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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13日 星期五

環境部修正發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附表六」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附表一」

先講結論:
  1. 太陽光電從電力輸變電設施附帶的開發,從行政規則提升到母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的層級且成為獨立的「符合條件即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29 條中規定的「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正式引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的規定,統一辦理。
  2. 碳封存地點也新納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42條須做環境影響評估。
  3.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附表一 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管轄分工表因環境部升格而做調整。
法規衝擊觀察面向:
  1. 漁電共生
  2. 林地
  3. 山坡地
  4. 化整為零
  5. 都市地區屋頂型太陽能板
利害關係人:
  1. 農林漁牧民
  2. 生態保育非營利組織
  3. 原住民
  4. 非都市計劃區域

環境部修正發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附表六」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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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
115-02-05[環境部環境保護司]

環境部於115年2月5日修正發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附表六;本次係因應立法院114年11月14日三讀通過新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3項及第4項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實施環評規定並經總統於114年11月28日公布修正,爰配合檢討修正本標準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六條附表六;另為避免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場址造成環境影響,爰一併修正增訂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七款規定。

另因應上述「認定標準」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附表一,新增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場址開發行為類型,並由環境部擔任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

有關本次法規發布公告相關資料請參閱環境部新聞專區下載附加檔案(網址:https://enews.moenv.gov.tw/enews/),或於發布日起3日後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下載參閱。

附加檔案:
  1. 1150205新聞附件_認定標準_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pdf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5 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風景區或經劃定之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六、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者。
七、位於山坡地,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設置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且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四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四十公頃以上。
十、第七款至第九款之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該款規定規模:
(一)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二)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或僅間隔道路、渠道、排水路等公共設施。
(三)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二十公尺範圍內。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下列情形
一、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二、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三、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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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修正發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附表六」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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